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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某某新村2幢2号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任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戴某某、任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庄某、吕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任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濮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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