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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经商。因赌博于2004年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其租用的店面二楼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该店面二楼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86克。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作了收缴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宫某、陆某、苏某、孙某丙的证言笔录,租房协议书,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涉案人员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摄影图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宣中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曾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8.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曾因贩卖、运输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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