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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8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高某在宜兴市某某镇某某村,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江某某、舒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董某某、江某某、舒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的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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