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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吸毒工具一套。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骏,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苑38幢502室,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吴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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