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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银,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光银为向吴某索要债务,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光银利用朋友陆某的手机,将吴某约至宜兴市劝业广场。被告人王光银上前要债,与吴某争执。被告人王光银持刀将吴某胸腹部捅伤。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肝右翼破裂,所受的伤构成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王光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光银赔偿吴某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陆某、韩某、凌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吴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光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光银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银在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光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光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光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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