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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3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6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丁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西木新村,向吸毒人员俞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计0.6克。
2014年3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俞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作了收缴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俞某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摄影图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倪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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