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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2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杨联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4月5日,被告人沈某向被害人林某口头约定有一朋友需要借款,愿以一辆“奥迪A8”型轿车抵押,并称车主系无锡人,需先放款再将车辆由无锡开回。同年4月7日,林某在本市闵行区报春路工商银行营业点将人民币5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沈某卡号为***7的银行账户后,沈某于当日至四家银行网点取款51.19万元。沈某得款后,既未向林某交付相关车辆,亦未退还钱款。同年4月10日,林某因无法联系沈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7日,沈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沈某在收到林某给付的钱款后,即不再联系林某并对林避而不见,直至案发亦未能退出所得款项。一审期间,被告人沈某之母张新安向法院退缴钱款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法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沈某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订立和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及退赔情况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沈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沈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沈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订立和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沈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某在收受被害人林某给付的51万余元后,即拒与林某等人联系,且直至案发既没有向林某交付约定抵押的车辆,亦没有退还收受的钱款,且沈某到案后对其以奥迪A8轿车抵押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林某处骗取钱款的犯罪事实曾作过多次供述,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将部分赃款用于其他抵押借款业务,并获得他人转质押的奔驰轿车一辆,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该轿车现为沈某所占有,但该占有是否合法尚无法予以判断,在沈某未向林某及时告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此举系沈某为履行协议而积极采取的补救措施,故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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