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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110接警登记表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丁某某殴打胡某某致胡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丁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7月22日,丁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胡的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丁某某上诉辩称其虽与被害人发生过打斗,但被害人的伤势非其直接击打造成,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丁树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丁某某造成,请求二审对丁某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丁某某否认被害人的伤情系其造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其上诉人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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