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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受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
诉讼代理人周楷人、谢向英,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陕西北路***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起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浦受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对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上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裁定受理其自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的起诉缺乏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证据,一审裁定对上海通某实业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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