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乙,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9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7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号蔓趣公园门口外人行道,被告人袁某在该处设地摊假冒收购玉器,被告人纪某乙望风,被告人纪某甲假扮玉器卖主,共同设立骗局欺骗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朱某某相信被告人纪某甲持有玉器,后朱某某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号门口、长清路***号长青公园内,以人民币33,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纪某甲购得假冒玉器4件。事后,被告人纪某乙分得赃款3,400元。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纪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2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取款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纪某乙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纪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及被告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袁某还提出诈骗数额仅有1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甲、袁某、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袁某提出诈骗数额应为1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纪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纪某甲以出售假冒玉器为名共计骗得33,700元。纪某甲的供述还证实,其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得33,700元后,向袁某、纪某乙谎称只骗得1万余元,故上诉人袁某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名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纪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均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三名上诉人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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