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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乔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崔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乔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0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0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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