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甲。
原审被告人成某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成某甲、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5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中对被告人成某乙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成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成某甲、原审被告人成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成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5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