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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7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7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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