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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七百元、陈某某人民币五百三十元、董某人民币一百元、裘某人民币二百元、徐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凌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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