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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十元;作案工具自制T形工具二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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