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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结伙,为牟利,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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