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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自2013年9月,朱某甲(已判决)购买制假设备后租赁民宅伪造证件、印章出售,2014年2月,陈某甲(已判决)通过拨打制售假证联系电话向被告人朱某某约购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11本,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朱某甲制作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11本并交付给陈某甲。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徐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证人徐某乙、蹇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朱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朱某某上诉认为其并非老板,且长期有病,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上诉人朱某某系坦白等因素,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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