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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桶一只、塑料板一张、纸板箱一只、手表一只及小纸条二百二十四张均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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