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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某,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戎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对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调取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人。判决后,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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