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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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