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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小区西侧巡逻时,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杨某,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八小包、冰壶、电子称及气枪一支、铅弹一百五十发等物。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18.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铅弹均为5.5mm气枪铅弹。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枪支、铅弹予以收缴。
经质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陈某、蔡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过磅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案发经过和杨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冰壶等物,予以没收。
杨某上诉辩称,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较低,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并鉴于其系毒品再犯等情节作出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建议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依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依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予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除原判已经考虑的相关情节外,杨某并无其它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其有关从宽处罚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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