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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方某、姚某某、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姚某某、柯某、柯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柯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柯某、原审被告人方某、姚某某、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柯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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