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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某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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