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