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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甲,***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辛乙,***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乙、辛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分别对辛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辛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原审被告人辛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辛甲及原审被告人辛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辛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 邬小骋
代理审判员 巩一鸣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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