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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9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随案移送的各类药品及器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9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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