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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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