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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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