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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乙。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马友泉,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江娟,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孙镇,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王莉,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刘清华,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毛文峻,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方甲。
原审被告人时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方甲、时某某、方乙、张甲、张乙、吴某、李甲、李乙、张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甲、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方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孙某某、时某某、方乙、吴某、李甲、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张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方乙、张甲、张乙、吴某、李甲、李乙、张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乙、张甲、张乙、吴某、李甲、李乙、张丙及上述七名上诉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限制了上诉人李甲、李乙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66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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