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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芦某。
  辩护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携带大量冰毒自广东省来沪,于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顾戴路近S20高架出口附近的一加油站,准备搭乘其事先联系的私家轿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轿车后座内缴获芦某拎包内的六只由塑料茶叶袋封装的十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099.6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21%),并在该包外侧拉链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和黄色晶体各一包(分别净重4.37克、17.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以及茶叶包装袋、背包、手机,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乘机记录》,涉案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韦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芦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60克,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17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其两罪并罚予以惩处。
  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芦某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并非毒品所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涉案毒品均被查获等,建议对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携带大量冰毒自广东省来沪,于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顾戴路近S20高架出口附近的一加油站,搭乘其事先联系的私家轿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轿车后座,缴获芦某拎包内的由六只塑料茶叶袋封装的十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099.6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21%),还在该包外侧拉链口袋内查获芦用于自己吸食的白色晶体和黄色晶体各一包(分别净重4.37克、17.8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韦某某和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公安人员经守候伏击,在本市闵行区顾戴路靠近S20高架出口附近的一加油站,拦下一辆牌号为苏GGXXXX的橙色现代牌轿车,在车内抓获芦某,并从芦某随身携带的棕色背包内查获6只塑料茶叶袋,内装有11包由较大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还查获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以及1包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上午9时30分许,刘某某接到一男子用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该男子以前乘坐过刘驾驶的车辆。该男子要刘某某下午3时许,在莘庄立交附近等他。当天下午,刘驾车到莘庄立交附近,因找不到路,经与该男子联系,将车停在顾戴路那里一个加油站的靠前位置的马路边。下午4时许,刘打电话联系该男子,该男子称正在松江卸货,会拦乘出租车过来。后来,该男子带着一个挎包和一个大的包上了刘的车,男子将两个包放在后排车座上。突然,围上了很多警察将该男子抓获。到公安机关后,刘看到警察从男子的包里搜出一包包白色晶体。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的照片证实,2014年8月15日,公安人员从芦某处扣押11包用较大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由较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由较大包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6只用于包装11包白色晶体的茶叶包装袋、1只背包。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毒品的照片和茶叶包装袋、背包,被告人芦某经辨认后确认无异议。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芦某的1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099.6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5.21%;送检芦某的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37克、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黄色晶体净重17.8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前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提供的芦某《乘机记录》证实,被告人芦某曾于2014年6月4日乘飞机从本市去往广州;同年6月21日乘飞机从广州回本市;同年7月17日乘飞机从本市去往广州。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芦某的两部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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