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1号
罪犯干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了(2008)浦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干某曾于2011年3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3年1月21日被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10日。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对罪犯干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干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吴乐鸣、须惠波;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代理检察员朱豪、陆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干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干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干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罪犯干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原判刑罚等因素,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干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12月11日始至2020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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