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曹某的《主体身份证明》、《曹某工作情况说明》、《关于曹某等同志任免职提名的通知》、《关于曹某同志晋升职级的通知》、《关于范小禄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镇政府班子组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证人沈某、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徐某某、钱某、归某、汤某的证言,大场镇镇政府与相关业务单位之间签订的《投资监理委托协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设计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旅游合同》及相关结算表,大场镇镇政府《关于走马塘桥立项的请示函》、宝山区发改委批复、招投标办事流程表、中标通知书,大场镇镇政府与相关业务单位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大场镇镇政府与相关业务单位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曹某于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间担任本区大场镇副调研员,其职责为协助城建副镇长分管规划建设工作以及协助负责相关项目规划、报建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大场镇文化、体育、科技中心建设的过程中,先后收受业务单位人员丁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其中丁某某10,000元、徐某某20,000元、汤某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外,被告人曹某还接受丁某某之邀,与其妻子至澳大利亚旅游,由丁某某支付旅游费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否认犯罪,辩称:收受丁某某给予的10,000时给了丁某某15-16条中华牌香烟;从澳大利亚旅游回国后,已向丁某某夫妇支付了旅游费用50,000元;与徐某某系朋友关系,收受徐某某20,000元属礼尚往来;收受汤某给予的10,000元中,4,000元是汤某支付的由曹某垫付的专家评审费,剩余的6,000元是给大场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人员的过节费小红包。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丁某某给予曹某的10,000元,系曹某为丁某某提供技术服的劳务费,曹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丁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曹某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某提供帮助,与徐某某金钱往来是基于朋友关系,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曹某分别非法收受丁某某、徐某某、汤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0,000元的事实,不仅有丁某某、徐某某、汤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亦曾供认在案。曹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查,曹某与妻子接受丁某某的邀请至澳大利亚旅游,回国后确曾支付给丁某某50,000元旅游费用,但丁某某又将该50,000元退还给了曹某。此外,丁某某还证实,其从未聘请曹某担任顾问,故交付给曹某的50,000元现金就是退还给曹的旅游费用,而非支付给曹的顾问费。曹某关于已将至澳大利亚旅游的相关费用支付给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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