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顾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中共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委员会组织人事科提供的《赵某主体身份证明》、《中共宝山区大场镇委员会关于村党(总)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中共宝山区大场镇委员会关于沈建其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任职和职责情况,证人马某、周某某、王某某、马某、赵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及财务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及财务凭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支付房款签购单发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赵某中国银行对账单及凭证、王某某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凭证,赵某与王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自1993年6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赵某被选举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丰收村党支部书记,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丰收村祁连西西块1号地块、2号地块绿化建设工程均为列入大场镇政府规划的项目,由镇政府拨款并安排丰收村具体实施。
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担任丰收村党支部书记、协助大场镇政府实施、管理、监督CC1工程和CC2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承包该工程的马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帮助马某承接工程。
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丰收村党支部书记、全面管理村内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分取未实际出资的厂房租金及拆迁补偿款、购房借款、房屋租金的名义,索取或收受在丰收村承包村内工程项目的王某某、马某的贿赂共计325.49万元,为二人承包到工程提供帮助。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大场镇纪委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受贿事实,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罪,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收受马某、王某某贿赂35万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其如实交代收受王某某因厂房租赁及拆迁所得的贿赂140.49万元。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已退出赃款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身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25.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受贿一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罪,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四千九百元,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赵某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上诉辩称其收取王某某的钱款中,有150万元系个人借款,原判认定为受贿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认为,原判将赵某向王某某的借款150万元认定为索贿或受贿,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身为丰收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0万元,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25.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予以处罚。经查,赵某收取王某某150万元未出具任何书面借款凭证,在此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既没有任何还款行为,也没有与王某某协商如何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笔钱款应认定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谋取利益收受王某某的贿赂款。上诉人赵某关于150万元系其向王某某借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鉴于赵某有自首情节、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到案后积极退赃等情节,已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现赵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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