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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倪某某、海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其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佳乐苑XXX号XXX室,容留倪某某、海某、包寅俊、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其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佳乐苑XXX号XXX室,容留倪某某、海某、包寅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盛某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现盛某某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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