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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曹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戴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5日下午,接到购毒人员戴某向其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即与戴某约定了买卖毒品的地点,后被告人徐某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本市黄陂南路合肥路路口处,欲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毒品给戴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徐某的白色晶体两包净重19.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徐某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一审定罪正确,量刑亦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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