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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俞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白石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了1包重0.5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9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俞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白石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了1包重0.55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扣押,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俞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俞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俞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被告人俞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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