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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陆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提供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2日2时许,接陆某某向其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与陆谈妥贩卖毒品的价格和数量后,携带由被告人蔡某提供的1包毒品,至本市四川北路XXX号川鹰宾馆501客房,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陆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某的0.9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对前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系累犯,蔡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陈某有立功表现,陈某、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蔡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蔡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蔡某在一审审理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蔡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判根据蔡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累犯、毒品再犯、立功、如实供述等各自的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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