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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
辩护人邱国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楼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周某、裴某某、陈某、徐国钢、DiegoDezi的证言;伤情检验记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凤阳路XXX号御锦轩凯宾斯基酒店1507房间,与外籍男子DiegoDezi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楼某某、裴某某接110指令至现场处置。在民警执法期间,被告人陶某情绪激动,不断辱骂民警,并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打伤被害人楼某某左脸部,致被害人楼某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陶某提出,其记不清楚是否打人。
辩护人认为,民警在出勤时未向陶某表明身份,陶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便陶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量刑畸重。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查,证人陈某、裴某某、周某、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身着制服的民警表明身份要求陶某至派出所解决纠纷后,陶仍打民警楼某某耳光、踢楼的胸部,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陶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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