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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颜某某、万某、张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手机通话录音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复制涉案监控录像视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4月14日凌晨,颜某某经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商定以2,600元的价格向陈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由陈送至颜暂住处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雅联快捷酒店8018房间。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前述交易地点时被民警抓获,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晶体1包被一并查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8.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8.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辩称,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但其没有贩卖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与购毒人员颜某某明确商议了毒品的数量及价格等,当陈某携带毒品按照约定至交易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陈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53克。上诉人陈某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故依法从重处罚;且陈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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