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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傅兵、苏小虎,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及抽血的照片,公安信息网摘录的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GS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近武威东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2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自首,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系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多次因酒后驾车被处罚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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