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吕海岩,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进沪青平公路北约100米处碰擦行人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至青浦区兴业大道出沪青平公路南约30米处时被周某某追上并抓获。经对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毫克。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醉酒程度严重,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徐某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原判决从重处罚不当,上诉人酒后驾车没有发生事故,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以及其家庭的具体情况等,请求对徐某某处以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根据徐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徐某某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