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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
  辩护人宋栽,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沪AA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同鸣路处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3mg/ml。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方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方某某被人设局喝酒,主观恶意小,请求法院改判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现无证据证明方某某被他人设局喝酒,即使是设局,方某某也应该明知酒后不能开车,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方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决根据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方某某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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