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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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