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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
  辩护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起,钱某某任上海金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销售员。2014年2月,倪某某向金贸公司咨询购车事宜时结识钱某某后,通过微信与钱商定向金贸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200G自动经典豪华版轿车1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3月3日,钱某某将购车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倪某某,倪予以确认。当日,钱某某以需支付4S店经理好处费为由骗得倪某某2,000元(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实际收到1,990.05元)。3月6日,钱某某违反金贸公司关于销售人员不得收取客户钱款的规定,以给车辆安装导航等设备为由骗得倪某某2.1万元。3月10日,钱某某以垫付金贸公司其他客户购买车辆的余款为由骗得倪某某4.68万元。3月23日,钱某某以支付车款为由骗得倪某某1万元(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实际收到9,950元)。当日,钱某某通过微信向倪某某发送倪订购的车辆图片,倪看后表示车型不对,后双方商定倪订购丰田凯美瑞舒活闪耀版轿车1辆,合同总价变更为19万余元。3月24日,钱某某以支付车款为由骗得倪某某5万元。4月4日至5日,钱某某以支付车款为由骗得倪某某计5.3万元。5月7日许,倪某某接金贸公司电话通知提车并支付车款时,始知钱某某收取倪车款后未上交公司的事实。5月9日,倪某某报警,当日,钱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民警拘传至公安机关。次日,钱某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案发后,钱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18.38万元用于支付倪某某的车款。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蒋某某、邱某某、徐某某、张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营口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平凉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钱某某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钱某某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钱某某上诉提出,其积极履行销售人员的职责,仅将客户的钱款挪作他用,并无合同诈骗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进一步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仅是侵占金贸公司钱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钱某某违反金贸公司规定,骗取客户钱款用于还债及个人花销,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钱某某作为金贸公司的销售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倪某某签订购车合同,并通过金贸公司账户收取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钱某某违反金贸公司规定,使用欺诈手段,多次虚构理由让倪某某支付钱款至个人,所得款项皆用于钱个人花销。钱某某的行为充分体现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钱某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退赃等情节,对上诉人钱某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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