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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当庭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公园东路路口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倪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毫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某醉酒程度严重,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倪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倪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被告人倪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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