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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杨某、汤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杨某、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某、杨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伏某某、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范某的证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相关证明,被告人万某、杨某、汤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万某、杨某、汤某以及“小黄毛”、“紫颜子”(均另案处理)等人欲至本市浦东新区讨债,王某还指使“小黄毛”、“紫颜子”携带砍刀和棒球棍。当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N5XXXX的奔驰越野车途经瑞金南路中山南一路口处,万某见与其存在矛盾的被害人伏某某正站在对面路边,遂指使车上同伙共同教训伏某某,并叫王某将车开到路口调头。随后,被告人万某、杨某、汤某及“小黄毛”、“紫颜子”分别持砍刀、棒球棍下车,万某持砍刀击打伏某某友人陈甲的头脸部,杨某、汤某、“小黄毛”、“紫颜子”追逐伏某某,后共同持凶器对伏的身体进行劈砍、击打。后上述几人返回车上逃离现场。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伏某某被人砍伤致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头皮创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同年9月28日,被告人万某、杨某、汤某、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由其妻子代为赔偿被害人伏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杨某、汤某、王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杨某、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汤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杨某、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万某、杨某、汤某上诉均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杨某、汤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万某、杨某、汤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杨某、汤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万某、杨某、汤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杨某、汤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万某、杨某、汤某、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万某、杨某、汤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万某、杨某、汤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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