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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
辩护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通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及查获经过,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桂KT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南浦大桥上发生追尾碰擦事故后驶离,后被设卡临检的黄浦公安分局交警拦下,发现顾有醉酒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遂将其送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5mg/ml。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顾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顾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对顾某可适用缓刑。对上诉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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