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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在本市地铁8号线浦东新区耀华路站站台,将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售卖于张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张某的1.6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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