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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
  辩护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
  辩护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胡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乙、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以及安某的辩护人、胡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胡某、李某、薛甲、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圆通某某提供的关于该公司遭敲诈勒索的报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取证报告、短信内容截屏,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安某、胡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4年3月初,被告人安某在工作中完成了一篇关于圆通某某的负面报道,后因故未被采用播放,故心生不满,欲以此从圆通某某得到好处,并将该想法告知了被告人胡某。二人经商量后决定由胡某找人联系并以年度公关合作的名义让圆通某某支付公关服务费200万元。后被告人胡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具体操作此事并将安某通过短信发送的“圆通税务黑洞”文章、“3.15期间要播放”等谈判要点转发给李某。后被告人李某按照被告人胡某授意于2014年3月7日开始先后将上述短信转发给圆通某某相关负责人杨新伟、郎某某,并于3月12日与圆通某某法务胡某及李某在山东省体育中心某茶室见面,表示握有圆通某某负面新闻,让圆通某某向指定的公关公司账户内汇款600万元,否则3.15期间曝光,并要求圆通某某于3月15日之前答复。后因圆通某某未予理会,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18日将被告人胡某于3月17日发给其的暗访片断发送给胡某以进一步施压。2014年3月20日,圆通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当月25日,被告人安某、胡某还在短信中就圆通某某没有回应一事讨论要将相关内容直接放在论坛上。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胡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中的资料进行胁迫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三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均有异议。安某认为:1、因其掌握圆通某某负面信息,遂与胡某商量为圆通某某提供公关服务,获取200万元报酬,其只是有强迫圆通某某交易的行为,应当定强迫交易罪,至于李某向圆通某某索要600万,其并不知情。2、其以披露负面新闻强迫圆通某某接受公关服务,但事实上并没有披露负面新闻,其已放弃继续犯罪,应当认定犯罪中止。安某的辩护人认为:1、安某与同伙利用被害单位存在涉税负面报道,乘人之危,强迫被害单位接受危机公关服务,并要求先付费、后服务,其行为是貌似敲诈勒索的强迫交易,与敲诈勒索存在部分共性,应当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认定强迫交易罪;2、安某及其同伙在不知晓被害单位报警的情况下,主观上有自动放弃犯罪的意图,客观上有自动中止的行为,且没有产生任何犯罪结果,属于犯罪中止;3、安某有犯罪中止、如实供述、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其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害单位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对安某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胡某认为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其提出的交易金额为200万元。胡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犯罪中止,原判对胡某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是与被害单位合作,并非无故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安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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