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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 (2)
  对争议焦点的评析:
  1、关于定性。经查,上诉人安某供述证明,其利用在工作中完成的被害单位负面报道想敲诈被害单位钱款,与胡某协商威胁的方法,提供负面文字、视频等材料,商定索要200万元金额,胡某提出以胡的公关公司替被害单位做公关策划的名义收取该钱款。原审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根据安某的意图、提供的材料和被害单位负责人的电话,授意李某与被害单位联系、转发负面材料、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向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发送了被害单位存在重大偷税漏税问题的短信、视频;在与被害单位负责人会面时,未告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自称是山东电视台工作人员,会谈的内容是掌握被害单位负面新闻,并将此负面新闻曝光,且提出让对方支付600万元危机公关费。被害单位的报案笔录与李某供述相符。
  本院认为,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的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要有交易的基础事实。而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被害人因此产生恐惧或压力处分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安某利用其掌握的被害单位的负面材料,以此与胡某共谋敲诈被害单位钱款;胡某授意李某向被害单位转发负面材料,使被害单位产生恐惧和压力,迫使被害单位与李会谈,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李某在与被害单位会谈时,隐瞒真实身份,反映其目的并非真实交易,且会谈的内容围绕欲曝光被害单位的负面新闻,以此造成被害单位恐惧,达到向被害单位索要钱款的目的。故三人的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犯罪数额。李某到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与被害单位负责人会面时向对方提出索要600万元的费用。该数额与被害单位报案所述被敲诈的数额相符,胡某在侦查阶段也有多次供述相印证,原判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3、关于犯罪形态。经查,安某、胡某、李某预谋利用掌握的被害单位负面新闻敲诈被害单位,并分工合作;2014年3月7日,李某在胡某的授意下开始与被害单位接触,要求被害单位在3月15日之前给予答复,被害单位未予理会,李某又于3月18日将胡某发送的视频转发给被害单位进一步施压;3月18日至3月20日,安某、胡某通过短信围绕被害单位有无反馈一直保持联系;3月20日,被害单位报案并于当日立案,安某、胡某在3月25日就被害单位是否回应进行沟通,且商量将相关内容发在论坛上;胡某称4月初在电视新闻上看到有人利用负面报道敲诈勒索的内容后,仅向安某发短信表示停止继续实施的态度。据此,安某、胡某、李某已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在被害单位报案后,客观上不能得逞,胡某只向犯罪授意者安某表示欲终止犯罪的态度,但未向犯罪实施者李某表明终止犯罪的态度,共同犯罪并未中止,故安某、胡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中止的辩解与辩护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三名行为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安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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